目的

規範跨文明承認、代表、條約、首次接觸、隔離、外交權限與防禦性隔離;適用於位格、制度、時間尺度與通訊形式可能高度不同的文明。

核心架構

1. 法律承認不得僅依是否具有人類式身體、語言、中央政府或生物形式;應依脈絡評估能動性、連續性、代表性與互惠能力的證據。

2. 代表只能在可辨識的委任權限內拘束其政體/文明;技術上能最先傳送訊息,不會產生代表所有人的權限。

3. 條約必須具有經驗證的當事方、明示授權、範圍、版本/文本完整性,以及符合各自法律秩序的批准/接受程序。

4. 除非有效憲法機制另有規定,條約義務仍受憲法/基本權限制;秘密協議不得在未明示下消滅受保護權利。

5. 通訊延遲與非同步外交必須附有時間戳、授權、到期與條件效力 metadata;延遲期間的沉默不等於自動同意或否認。

6. 首次接觸的不確定性必須明確標示;陌生行為、不回應或無法理解的訊號本身不足以證明敵意、無能力或不存在位格。

7. 檢疫、通訊限制或接觸隔離必須具有法律依據、必要性、比例、有限範圍、審查與退出條件。

8. 翻譯、語義映射與協議解讀必須保存不確定性與來源鏈;翻譯層不得暗中成為法律發言者或改變義務。

9. 分散式、集體式、分支式或非中央化文明可使用多重代表或權限證明機制;不得強迫其套用單一人類國家模型。

10. 外交保護屬功能性且有限;豁免不會使私人暴力、破壞、脅迫或外交職能外行為完全免責。

11. 防禦性隔離/防火牆措施可用於防範災難性接觸風險,但必須具備威脅基礎、比例、紀錄、審查與落日/續期規則,不得因恐懼無限期封閉。

12. 接觸證據、身分/驗證紀錄、條約版本與疑似假旗訊號必須保存來源鏈,並在不可逆回應前接受對抗式審查。